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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8, 2024 5:53:01 GMT
行政的环境的法律民事责任 斯帕卡正如我们已经有机会在本专栏中分析的那样,巴西体系中的环境民事责任受其自己的特定法律制度的约束,该法律制度基于宪法(《刑事诉讼法》第 225 条第 3 款)和宪法下规定。 (第 6,938/1981 号法律第 14 条第 1 款)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共同制度。这种源自联邦宪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特殊民事责任制度,赋予了巴西环境民事责任很大的范围[1]。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环境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是以环境破坏者的客观责任为基础的,即独立于行为人过错的责任,基于简单的风险或简单的事实。造成环境破坏的活动。因此,在本案中,只需证明(i)对环境造成的损害;(ii) 有辱人格的行为或不作为;(iii) 损害与有辱人格行为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讨论代理人是否有过错变得无关紧要。 重要的是要记住,高等法院确立了这样的理解,即在环境民事责任中,适用整体风险理论,以便活动的合法性、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可抗力和第三方行为[2]。行为人总是对简单的事实、简单的。 存在或对环境有害的活动的简单存在负责。 巴西法律的这一取向是在 STJ 的判例中确立的,对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和责任主体产生了重大影响。 事实上,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有害活动或不作为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 WhatsApp 号码 关系无疑是该问题中最敏感的点之一,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恶化是由伤害造成的扩散性的,协同效应通常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延迟,总是难以证明,并且也可能是由多个并发、同时或连续的原因造成的,没有单一的线性源[3]。 在分析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领域的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多种理论:条件等同理论、充分因果关系理论、替代因果关系理论[4]、违反法律规范范围理论。[5] . 在巴西环境法中,如上所述,根据 STJ 的判例,采用。 了基于完全风险的民事责任,最适合该问题的理论是条件等同理论,将民事责任扩展到所有以下人员: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环境破坏。 巴西立法通过第 6,938/1981 号法律第 3 条第 IV 条采用的污染者概念,对环境损害责任主体的处理范围很广,根据该概念,污染者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法或私法,直接或间接对导致环境退化的活动负责”。 基于LPNMA对污染者或破坏者的定义,STJ开始理解所有以某种方式直接或间接进行有害环境的行为和活动的人的民事责任是可行的,这无疑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环境破坏;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实体,以及就法人实体而言,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 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有超过一个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环境损害,则根据《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所有人都将共同承担修复损害的责任,并且可以不分个人地要求赔偿,部分或全部[6]。STJ 在赫尔曼·本雅明部长的一份判决中使用的公式中,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对于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做者,不做者”他们在应该做的时候做,那些离开的人做,那些不介意他们做的事情的人,资助他们做的事情的人,当别人做的时候谁受益” [7]。 随着对环境退化负责的人数增加,这为追究人们对有害环境的行为和活动负责提供了多种可能性。 准确地说,其中一项假设是,对于为实际或潜在危害环境的活动提供信贷或融资的金融机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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